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借条,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在商业往来与日常协作中,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常常交织缠绕,一笔资金的流转,可能被一方认定为合伙出资,却被另一方主张为借贷欠款。当手持借条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而债务人抗辩款项实为合伙投资时,持条方能否按借贷关系主张还款?借条能否成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核心依据?厘清二者的边界,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对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日,被告周某、刘某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泵车经营,同时约定原告张某出资1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转款13万元。合作到期后,二被告未退还原告13万元投资款,后经原、被告协商,2023年2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刘某在该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字。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13万元是合伙人张某的出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泵车经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某、刘某共同在《合作协议书》甲方栏内签字,二被告相对于原告又系单独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13万元投资款,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一份,应视为对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清算,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此前虽然是合伙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对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清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债权凭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合伙往来中如需转换款项性质,应明确转换原因、结算依据、还款信息等关键信息,留好沟通记录与结算凭证,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